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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理依据
作者:陈洪友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02日
   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三款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
受损车在购买三年内或行驶五万公里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底梁等重要部位严重损害,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维修,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因此受损车不准备继续使用该车准备出手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属于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范围。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车辆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原告要求对其车的维修损失和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费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